112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元居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蕭兆均即蕭宏偉
蕭合魁
黃淑貞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蕭兆均即蕭宏偉、蕭合魁及黃淑貞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共同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1紙,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21年10月18日止,約定分120期本利攤還,每月一期,自簽訂
本約之日之次月開始繳付,之後之每期18號繳付與
債權人。
惟借款人若有違反本約約定事項(
包括但不限於遲繳各期利息、本金)之行為者,
債務人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期間不待債權人通知即視為提前到期,債務人應立即清償借款本息之全部,若仍有遲延者,除未清償之本息外,應再按本約約定之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一次清償予債權人。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以
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渠等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26年10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等自112年9月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1,734,64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蕭兆均即蕭宏偉、蕭合魁及黃淑貞,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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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所有權人:黃淑貞(權利範圍2分之1)、蕭兆均即蕭宏偉、蕭合魁(權利範圍各4分之1) |
| | | | | | | | | | | 所有權人:黃淑貞(權利範圍200分之13)、蕭兆均即蕭宏偉、蕭合魁(權利範圍各400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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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9.24、二層49.24、三層34.52,總面積133.00 | | | 所有權人:黃淑貞(權利範圍2分之1)、蕭兆均即蕭宏偉、蕭合魁(權利範圍各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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