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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林沛廷 


相  對  人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美玲於民國112年3月2日簽立借貸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借款清償日期為112年11月3日,並有違約金及逾期利息之約定。並於112年3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3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400,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楊美玲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24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潮州鎮
五福

199-33

0
0
91.05
2分之1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24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773
萬隆街90號
五福段199-3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49.02、二層48.59、三層48.59,總面積146.20
陽台16.25、屋頂突出物18.00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