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維祥
聲 請 人 劉昊玥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受
監護人鄭貴雲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劉維祥為鄭貴雲之子,聲請人劉昊玥為鄭貴雲之孫子,鄭貴雲前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2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鄭貴雲已經失智,找不到存摺,無法以存款支付其照護費用,
爰請求選定
劉嫿琤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
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
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業已提出家事
聲請狀、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核閱在卷。
惟聲請人劉維祥、劉昊玥到院表示,因鄭貴雲失智,找不到存款簿,為了調查鄭貴雲的存款簿,要有特別代理人身分,比較好做事情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然幫忙受監護宣告人找存款簿為
事實行為,並無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問題,監護人理論上僅得代受監護宣告人為
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則無法代理,
是以亦無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目的是在找尋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簿,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毋須為受監護宣告人鄭貴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30之1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