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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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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0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宏福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相  對  人  允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48427)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547,61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547,619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