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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相  對  人  康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面關於利息之約定記載為「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是本件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就逾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