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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相  對  人  鄭江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鄭江佑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46,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逾期今仍未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7月18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1紙,票面記載「工程完工後作廢」等字樣,系爭本票正面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限制本票之流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