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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20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03號
聲  明  人  謝灯煌 

            謝淑玲 

            謝淑芳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謝鄭麗瓊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
之印鑑證明書「正本」,逾期不為補正,即裁定駁回聲明人本件聲明。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謝鄭麗瓊之繼承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僅關乎聲明人是否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影響其他繼承人是否取得繼承權,實有審慎確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真意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雖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未提出「印鑑證明」,本院無從得知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有再行確認之必要。
三、是以本件拋棄繼承尚欠缺前述之程式與要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