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明 人 謝灯煌
謝淑玲
謝淑芳
上列聲明人因被
繼承人謝鄭麗瓊死亡,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
之印鑑證明書「
正本」,逾期不為補正,即裁定
駁回聲明人
本件聲明。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具狀聲明拋棄對被
繼承人謝鄭麗瓊之繼承權,
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僅關乎聲明人是否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影響其他繼承人是否取得繼承權,實有審慎確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真意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雖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未提出「印鑑證明」,本院無從得知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有再行確認之必要。
三、
是以本件拋棄繼承尚欠缺前述之程式與要件,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