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明 人 林○和 住○○市○○區○○○街00號
林○嫺
黃○琳
聲 明 人 黃○胤
段○直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
繼承人黃○桂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黃○宗、黃○琳、黃○昌
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嫺、林○和、黃○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
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
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3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桂(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市○○里00鄰○○○巷0弄00號一樓之1)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
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桂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
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拋棄繼承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附卷
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黃○宗、黃○琳、黃○昌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黃○虹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本院
依職權函詢之屏東○○○○○○○○○112年12月15日屏市戶字第1120500216號函在卷
可參,而聲明人林○嫺、林○和為黃○琳之子女,聲明人黃○胤為黃○昌之子女,三人均為被繼承人黃○桂之孫子女。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子輩繼承人黃○虹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林○嫺、林○和、黃○胤等作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