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胡茂展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胡茂展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胡茂展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胡茂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胡茂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對
聲請人負有債務,
嗣被繼承人於96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
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執字第6839號
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登記函及
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722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全數已歿,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
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
拘束,要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余景登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
可憑,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