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陳雲英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茂展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胡茂展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茂展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茂展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胡茂展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胡茂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茂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嗣被繼承人於96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執字第6839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722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全數已歿,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余景登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