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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2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志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10,000元。
    理  由
一、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有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因被繼承人陳志雄對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而被繼承人當時尚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遂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020號裁定選任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陸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申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資料、申請土地謄本、清查被繼承人遺產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參考清單、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製作繼承系統表、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註記登記遺產管理人、受理債權人之陳報債權、承受強制執行承受訴訟等事件。又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現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646號強制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拍定並尚待分配價金,本件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狀、聲請公示催告費用收據影本、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影本、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4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用紙2紙、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178號開庭通知書2份、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56號開庭通知書、民事答辯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85號開庭通知書、民事答辯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55號開庭通知書2份、民事答辯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663號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980號開庭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413號開庭通知書、民事答辯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413號通知函、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646號執行命令及通知估算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實行分配期日通知函、民事陳報狀2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020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之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1件2,000元至5,000元、調解、和解之代理2,000元至10,000元、民事第一、二審級簡易訴訟案件15,000元至20,000元、民事第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至30,000元、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陳志雄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多次為被繼承人具狀答辯及參與調解、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相關事宜、參與被繼承人執行事務,聲請人均親力親為,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理及債務清理之行為,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甚鉅,又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陳志雄遺產最大利益所參與之必要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涵蓋各類訴訟、非訟程序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再者,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職務性質,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8,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110,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108,000元+1,000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聲請費)+150元(申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資料費用)+20元(申請土地謄本)+180元(郵資)】,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