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紀○均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朱錦麗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朱錦麗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朱錦麗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朱錦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朱錦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
東縣○○市○○街0段00巷0號)對
聲請人負有債務,
嗣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16日死亡,並遺有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聲請人為
上開土地之
抵押權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因年代久遠,早已死亡,戶籍無從查考,且
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
人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陳冠妏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民事
聲請狀、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朱錦麗之除戶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316號公告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316號卷證,及向屏東○○○○○○○○○函查被繼承人第四順位之繼承人除戶資料,查無被繼承人第四順位繼承人除戶資料,有屏東○○○○○○○○○113年1月30日屏市戶字第1130500266號函在卷為憑,是本件查無被繼承人第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從而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又陳冠妏地政士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並檢附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陳冠妏職司地政士,其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要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朱錦麗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附此敘明。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