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鄒靚霏
關 係 人 陳素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鄒裕仁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素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號)為被
繼承人鄒裕仁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鄒裕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鄒裕仁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鄒裕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鄒裕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之父親鄒榮賀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死亡,遺有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鄒裕仁於110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
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鄒榮賀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鄒裕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鄒榮賀及被繼承人鄒裕仁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0 年度司繼字第83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核閱,是被繼承人鄒裕仁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乙節,
洵堪認定,則
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父親鄒榮賀死亡時遺有數筆房地,
迄今未辦繼承登記,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鄒榮賀之繼承人
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鄒榮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而被繼承人鄒裕仁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既為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另聲請人原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惟經本院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覆無意願擔任之意,有113年1月11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關係人陳素玉係被繼承人之配偶,
彼此關係密切,較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況,且其已拋棄繼承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尚無利害關係,並為親屬會議成員所共同推舉之人選,其亦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經其具狀陳報在案,故由其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應屬
適當,爰選任陳素玉為被繼承人鄒裕仁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
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