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玲玲
陳柏瑋
相 對 人 豪鑫貿易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素貞
王祥宏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
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12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周佳玲、周素貞、王祥宏等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
正本及豪鑫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