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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欣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相  對  人  許元裕(民國112年4月5日歿)
遺產管理人  許熙芸地政士

相  對  人  楊秀惠 

            羅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6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88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60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63號(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1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55、261、26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4728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