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趙瓊花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29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
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0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0萬元在案。茲因兩造間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664號
支付命令事件業已確定,又上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爰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如
主文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29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送達相對人,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之聲請,依
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