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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趙瓊花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0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0萬元在案。茲因兩造間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664號支付命令事件業已確定,又上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29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無誤,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