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王玲琴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高金騰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0號
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59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105號對其所有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
被告已死亡者,
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46號判例
參照)。次按訴訟當事人應具備當事人能力
乃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如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依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
非訴訟案件時,本於相同法理,自亦
適用之。
三、
經查,相對人業已於本件繫屬前即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