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李侑恩
何玉霞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5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58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0、11及112頁)。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5,05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
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