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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屹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怡文 
代  理  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相  對  人  元宙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19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號裁定上訴駁回,又其對上開裁定之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87,7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1,19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12及125頁)。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71,19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