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勝道
相 對 人 程祥企業有限公司
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程祥企業有限公司、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54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程祥企業有限公司、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814,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318元,
嗣聲請人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號卷第337頁),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204,080元,應再徵第一審裁判費91,058,業均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測量費用8,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7,376元,
上開費用依
前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67,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5,542元整【計算式:187,376×67/100=125,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
本件相對人陳報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69,046元,因逾期繳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並通知退還在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號卷第513頁),故此部分不予列入計算及分擔,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