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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方仕賢 
相  對  人  尚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執全字第3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本件假處分標的物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697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業經拍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故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經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處分裁定、107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及110年度司聲字第8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民事執行、行使權利及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2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242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