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井富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鑫太華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華倫佳
主 文
選任華倫佳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227號
聲請人與
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間
支付命令事件中,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52條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又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
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志雄為公司唯一之董事,然其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現因無人可代表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進行本件支付命令之非訟程序,故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俾利本件非訟案件程序進行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已提出收款對帳單、送貨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陳志雄及華倫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核確認無誤,據此
堪認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確實僅有董事陳志雄一人,且無其他股東出資,而陳志雄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現無人可代表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為代表人。又本院前於11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關於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選任華倫佳為該案件之特別代理人,且華倫佳又為原法定代理人陳志雄之妻,應較其他非為公司股東之
第三人更熟稔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之事務,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於本件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於本件非訟程序上之權益,故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