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88號
相 對 人 陳文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9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
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本件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45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一審證人日旅費552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897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89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