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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廣鍵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承昶有限公司

上 一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良 

相  對  人  杜海容律師即鄒雲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鄒雲霞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7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杜海容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鄒雲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27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本件卷第3頁)。是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鄒雲霞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27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