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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蕭秀珊 
債  務  人  馮際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173,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518,67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18,674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2 月9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未依約還款,尚欠518,674元及利息未清償。茲因債務人並未提供擔保品,經催討未獲回覆,親訪債務人住家及公司登記住址,皆無人回應,且無營業跡象,債務人於109年10月金融機構借款總額為795,000元,於112年4月借款總額已達3,437,000元,債務大幅增加,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32建號建物,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市價大約250萬元-280萬元間,負債大於既有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在518,67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認已為一定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告日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查詢資料、不動產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釋明債務人無法聯絡,且債務增加,現有負債大於資產,足見其資力及財務狀況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堪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