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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蕭士杰 
債  務  人  蔡學輝 
0000000000000000
            佳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  法  定  劉志喬 
代  理  人              之4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5,0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5,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台幣15,00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佳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洪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1年5月27日邀同其餘債務人劉志喬、蔡學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償還方式約定月繳息,到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債權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36%,目前為年息2.929%,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債務人自112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雖債權人承諾限期清償,仍未獲清償,且經債權人電催債務人等未果,顯無還款之誠意及意願;寄發催告函至債務人之通訊地址,其雙掛號回執經簽收後仍置之不理。依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債務人佳洪公司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之債務,累計債務金額高達27,800,000元,債務人劉志喬之信用卡主要往來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已出現滯繳,並有預借現金及動用循環信用之情形,餘額分別為330,000元及83,000元,顯見債務人佳公司及劉志喬之財務已陷困境。又查票據交換所之票據信用查覆單所示,債務人洪佳公司近6個月來因存款不足退票張數累計9張,金額高達3,509,000元。再調債務人蔡學輝所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78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業於112年7月3日透過買賣方式移轉他人,此舉使其瀕臨無資力狀態,圖逃避本件債務。綜上,如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等自由處分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則債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執行,債權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現金或債券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於15,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為據,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就債權人所主張前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催告函、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供作釋明,堪認債務人債信不良,現存之財產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業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