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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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2,043,4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2,043,401元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合約書、出貨單及請款單等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債務人得標資料、統一發票、拒絕往來廠商公告資料及民事裁定列印資料影本以為釋明,
堪認債務人遭停權而財務陷入困難,且遭多人訴請
求償,達無
資力狀態,雖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