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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
債  權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下同)30,000元為債務人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91,89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91,893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債權人潮州分公司上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現股當沖仁寶股票5,000股、廣達股票11,000股、橋威股票20,000股,應付交割款30,220元,又於翌日當沖廣達股票3,000股、緯創股票2,000股,應付交割款17,262元,債務人未如期給付交割款,尚欠交割款44,411元及違約金47,482元,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現恐債務人財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假扣押之原因,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91,8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據其提出之開戶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對帳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濟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等影本,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經以電聯、通訊軟體催討均未處理欠款,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為證,且經查本院尚有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此有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其債信顯有異常,足認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謂無保全必要。是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