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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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魏健航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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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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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20,00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4,833,33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4,833,334元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陳俊霖即鴻霖汽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邀同債務人黃清怡為連帶
保證人與
債權人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詎債務人陳俊霖即鴻霖汽車僅繳付第二期本金後即拒不履行,至民國112年8月25日止計尚欠債權人本金4,833,33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另債務人黃清怡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債務人屢次催討仍不清償,經債權人親訪債務人陳俊霖即鴻霖汽車及黃清怡避不見面、行蹤不明,顯見債務人已無
資力,恐債務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4,833,334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影本為證,
堪認已為一定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則提出催告函、催收日誌、債務人陳俊霖即鴻霖汽車之營業處所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釋明債務人陳俊霖即鴻霖汽車仍在營業中且登記為債務人陳俊霖為負責人,
惟現場櫃台人員稱已易主,顯見債務人
迭經催告又有逃匿之虞,另債務人黃清怡通訊地,經債權人親訪發現,信箱已塞滿,且張貼多張公用事業費用催繳單,
足徵債務人有財務
顯有異常之情形,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既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