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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勝海
債  務  人  振高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李奇聰
人                   
債  務  人  李奇叡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2,750,000元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8,174,83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8,174,838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振高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李奇聰、李奇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及112年1月17日向債權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2,800,000元、(2)700,000元、(3)4,095,000元、(4)1,755,000元,共計9,350,000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且依約如有授信契約書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情事,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振高科技有限公司自112年5月4日及同年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1)(2)及(3)(4)之還款,故依前開授信契約書所約定之條件,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債權人本金8,174,838元及利息、違約金,而依法債務人李奇聰、李奇叡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債權人多次以電話及信函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亦無主動與債權人聯繫還款事宜,且經債權人調閱債務人等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債務人等尚有他家銀行逾期未繳款之紀錄,足見債務人等有企圖逃避債務之情形,其信用已有嚴重瑕疵,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為據,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債務人等確有他家銀行逾期未繳款之情事,經查本院尚有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振高科技有限公司,李奇聰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此有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其債信顯有異常,足認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謂無保全必要。是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