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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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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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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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靖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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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泓鑫不動產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泓鑫不動產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泓鑫不動產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泓鑫不動產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徐嘉若、戴靖紘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開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於112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332,071元及利息、
違約金。相對人目前避不見面、行蹤不明,手機均轉為語音信箱,經聲請人實地查訪相對人營業處所,店內亦空無一人,
顯有閃躲逃避債務之故意。又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資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泓鑫不動產有限公司於高雄銀行有信用貸款,另有7張票據因存款不足之
退票記錄,顯已達無
資力狀態,本件係無擔保信用放款,有債權無法收回
之虞,為防止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使債權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泓鑫不動產有限公司、徐嘉若、戴靖紘所有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業據提出借據為證,
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另提出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雙掛號回證及信封、照片、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徵資料在卷為憑。
惟依聯徵資料所示,除相對人泓鑫不動產有限公司有退票未清償註記外,相對人徐嘉若、戴靖紘並無退票、還款逾期、催收呆帳、授信異常、強制停卡等不良債信紀錄,
足徵除相對人徐嘉若、戴靖紘外,相對人泓鑫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債信能力低落且有同時受多位債權人催繳借款之虞,
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泓鑫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聲請,於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徐嘉若、戴靖紘之聲請,聲請人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徐嘉若、戴靖紘有隱匿財產或瀕臨無資力
等情,本院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對相對人徐嘉若、戴靖紘假扣押之必要,此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