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
邱媛蓁
兼前列二人
0000000000000000
兼上列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邱狄斯受僱於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而債務人明揚公司明知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拖,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然明揚公司卻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致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廠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五點三十分許發生爆炸起火事件,致案外人邱狄斯因此事故受重傷致死亡,債權人邱筑蓁、邱媛蓁、龔雪玲、鄧彩雲分別為其子女、配偶及母親,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194條自得向明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債務人劉安晧為明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未提供足以防止
本件事故發生之安全設備,依
上開規定亦應與明揚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則債權人邱筑蓁、邱媛蓁、龔雪玲、鄧彩雲各得向債務人明揚公司與劉安晧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398,662元、5,205,486元、5,519,360元及6,479,311元。因本件事故傷者達上百人而死者目前已達4人,尚有多人失蹤,明揚公司恐有違反
法令規定而即將面臨鉅額罰鍰,及其造成週遭道路等之建設損害,亦將面臨政府機關之
求償,顯見本件之賠償金額極高,又債務人廠房付之一炬,短期內必無法接單正常營運,甚至面臨違約之高額求償,恐
非債務人目前
資力足以負擔,倘未即時假扣押,債權人勢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並聲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
云云。
二、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關於請求之原因,提出被害人邱狄斯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債權人之身分證、健保、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等件為證,
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主張本件之賠償金額極高,又債務人廠房付之一炬,短期內必無法接單正常營運,甚至面臨違約之高額求償,恐非債務人目前資力足以負擔。然明揚公司於112年9月24日發佈之重大訊息以觀,明揚公司共有二個廠區,一廠因此次火災傷害嚴重,但二廠未受波及,對於建築物、設備及存貨等投保金額達15億元,有足額保險。明揚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47,207,190元,截至112年至第2季為止明揚公司淨利達322,908,000元,
全球高爾夫球市場也有近20%的市占率,近幾年來亦屬獲利不低之公司,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個別綜合損益表及遠見雜誌報導在卷
可稽。又明揚公司與其母公司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重大訊息記者會上亦宣布將成立信託專戶3至5億元進行事後之賠償事宜,以最大誠意理賠積極處理。
綜上所述,單憑債權人前開所提文件,不足以釋明債務人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必要性,由形式審查顯非正當,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無以假扣押程序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