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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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松宏
債 務 人 鑫富都建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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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徐家康即徐堃富
人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2,400,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
債務人供
擔保後,
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7,2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7,200,000元為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鑫富都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邀同債務人徐家康即徐堃富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3,60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
詎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故依約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債權人本金7,386,6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債權人多次以電話及信函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且依台灣票據交換所資料顯示,債務人等皆有
退票記錄,又債務人鑫富都建設有限公司尚有積欠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4,457,581元,足見債務人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
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請求,
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查詢單等影本為據,
堪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顯示,債務人等確有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之情事,
且債務人徐家康即徐堃富尚有經通報拒絕往來之紀錄,又經查本院亦有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執行在案,此有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其債信顯有異常,足認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謂無保全必要。是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