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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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勝海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銘龍工程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銘龍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
2月20日邀同債務人潘俊龍、王憶純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
按月攤還本息,
詎 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12年5月20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授信
約定書第六、七條之約定,應視為借款債務全部到期。又債
權人寄發
存證信函、屢次電話催繳,
惟債務人
迄今仍未履行
。另調閱債務人之聯徵資料顯示,其近半年有習慣性還款遲延紀錄,顯見債務人之信用已嚴重貶落,且至債務人營業登記地點查訪亦無人回應,顯見債務人極有可能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意圖。惟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2,924,488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聲請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第1 項、第2 項、第28
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
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於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
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等影本,
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雖陳明債務人幾經電話催繳仍未清償,且依債務人之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對債權人已有逾期未繳超過3個月之情形,且債務人銘龍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從事建築業鷹架搭建工程,又近年南部地區房屋建案持續推出,債務人應有累積相當之資產,惟經本院檢視債務人之聯徵資料,債務人除對債權人有逾期未清償之情形,並無對其他金融機構有積欠債務、逾期未清償或信用不良註記之情形,另債務人是否確實有累積資產卻拒不還款之情形僅為債權人之臆測,實
難認債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此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
尚屬有間,本院審酌
上開等情均非假扣押之原因
。此外,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瀕臨無資力等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