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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賴璿翔
債  務  人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王秀萍
人                   
債  務  人  吳定綻
            林莉汶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3,6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卷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新台幣10,8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台幣10,80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起邀同債務人王秀萍、吳定綻、林莉汶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本借款於112年9月3日屆期,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本金10,882,1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依法債務人王秀萍、吳定綻、林莉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據聯徵資料所示,鴻達公司有退票紀錄且遭宣告拒絕往來,王秀萍、吳定綻、林莉汶則皆有高額擔保債務,且債權人至鴻達公司營業所查訪,大門亦深鎖無人應門,顯見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另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設不先予實施假扣押,日後債權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裁定對債務人等之財產於債權10,8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等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展期約定書、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就債權人所主張前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之催告函、債務人聯徵資料為證,此外,本院亦查得債務人於本院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此有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顯見其等財務狀況已陷困窘,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業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債務人等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