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0000000000000000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先後於102年11月6日、105年9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82萬2000元,合計482萬2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經聲請人匯款至相對人設於合作金庫萬丹分行之帳戶,
嗣相對人雖有陸續清償系爭借款並以其所經營之欣妮兒服飾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應收之貨款債權抵銷系爭借款,然系爭借款
迄111年1月結算結果,尚有194萬元未受清償,又因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即無力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故
兩造同意由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固定支付1%利息即19,400元予聲請人,
惟相對人自112年10月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合計自111年1月至112年9月止僅清償407,400元之利息未清償任何本金,
嗣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相對人清償系爭借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未再為任何清償,又相對人前為取信聲請人以獲取系爭借款,提出其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5建號房屋兩筆
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予聲請人,然
上開不動產其後經
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108年間設定第一順位240萬元、第二順位84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相對人又於其停止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後之112年9月28日,復將前開兩筆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156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然是就其名下之不動產增加負擔之行為,恐影響系爭借款之清償可能性,惟恐相對人日後逃避債務,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如
主文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未按期給付利息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匯款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聲請人帳戶收取利息之交易明細紀錄、清償利息紀錄表等件為憑,
堪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5建號房屋之登記第二類謄本,
堪認相對人確實於其停止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後之112年9月28日,又將前開兩筆不動產再設定第三順位156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然是就其名下之不動產增加負擔之行為,將影響系爭借款之清償可能性,足認聲請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聲請人既對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有所未足,然其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按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