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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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國呈
債權人以新臺幣200,000元或同額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00,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
詎自112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故依約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債權人本金639,4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債權人多次以電話及信函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行蹤不明,且其經營事業葦勝工程行,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債務人尚有他家銀行逾期未繳款之紀錄,足見債務人有企圖逃避債務之情形,其信用已有嚴重瑕疵,因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請求,業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據,
堪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債務人確有他家銀行逾期未繳款之情事,且
經查本院尚有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執行在案,此有案件查詢單附卷
可稽,其債信
顯有異常,足認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
難謂無保全必要。
是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