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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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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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或同面額之107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3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
擔保金300,000元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日期、利息及
違約金,然債務人
詎自112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第十、十一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373,2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權人曾以電話催繳,
惟皆無人接聽,另債務人之營業處所業已歇業,經
其家人告知,債務人現行蹤不明,顯見債務人有閃躲之意,經調閱債務人之聯徵資料顯示,除本件債務外,債務人另對兆豐國際商銀、臺灣新光商銀、中國信託商銀、台灣樂天、屏東高樹鄉農會有逾期欠款未繳之情形,上開債務已超過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恐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如主文所示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為證,
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另提出聯徵資料在卷為憑,依
前揭資料所示
,債務人除本件債務外,另對其他金融機構有借款逾期未清償之情形,
足徵債務人債信及
資力已有不足之情形,將來恐
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之可能,其財產恐有不足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是以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亦已
有所釋明,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附註:
一、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