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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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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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芃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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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90,000元或同面額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27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270,000元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蔡旻鍁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邀同債務人吳芃鋙為
保證人,向
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
按期還款,
詎料債務人僅繳付本息至112年7 月20日,依約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債權人本金299,59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另債務人吳芃鋙既為保證人,依法亦應負清償責任。茲因債務人蔡旻鍁、吳芃鋙於多家金融機構均有欠款且列為催收款及呆帳,經債權人實際查訪債務人營業處所,目前歇業,且其家人告知,債務人已行蹤不明、不知去向,無法聯繫,顯見債務人已無
資力且有逃匿
之虞,恐債務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270,00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
堪認已為一定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則提出催收紀錄卡、催告書、郵局掛號收件回執、相對人營業處所照片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釋明債務人
迭經催告又不履行債務,其所營事業陷於歇業,又於多家金融機構有債務,所
持有之信用卡亦遭強制停卡,且不知去向,
足徵債務人有財務
顯有異常之情形,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既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