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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蔡旻鍁 
0000000000000000
            吳芃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000元或同面額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27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70,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旻鍁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邀同債務人吳芃鋙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期還款,料債務人僅繳付本息至112年7 月20日,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債權人本金299,5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另債務人吳芃鋙既為保證人,依法亦應負清償責任。茲因債務人蔡旻鍁、吳芃鋙於多家金融機構均有欠款且列為催收款及呆帳,經債權人實際查訪債務人營業處所,目前歇業,且其家人告知,債務人已行蹤不明、不知去向,無法聯繫,顯見債務人已無資力且有逃匿之虞,恐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27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認已為一定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則提出催收紀錄卡、催告書、郵局掛號收件回執、相對人營業處所照片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釋明債務人經催告又不履行債務,其所營事業陷於歇業,又於多家金融機構有債務,所持有之信用卡亦遭強制停卡,且不知去向,足徵債務人有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既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