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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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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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李展權
人 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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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58,000元或同面額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7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174,000元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振藩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李展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
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期均為114年12月9日,約定
按期還款,
詎料債務人僅繳付本息至112年9月9日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約債務人振藩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債權人174,0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債務人李展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債務人屢次催討仍不清償,經債權人查訪債務人振藩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已無營業,足認債務人振藩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已陷於危機,且債務人振藩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展權除本件借款逾期未還外,債務人振藩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展權另向
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亦已有逾期還款之情事;而債務人李展權另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亦陷於
給付遲延,顯見債務人等已有無
資力,行蹤不明之情事,恐債務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74,00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堪認已為一定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則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營業處所照片等件為證,釋明債務人振藩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已歇業,債務人振藩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展權已有數筆債務有還款遲延情形,
足徵債務人等有財務異常、逃逸之情形,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既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