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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徐禎翊
債  務  人  豪鑫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人          周佳玲
債  務  人  周素貞
債  務  人  王祥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3,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3,50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邀同債務人周佳玲、周素貞、王祥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請一般週轉金借款1000萬元,期限1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而依法債務人周佳玲、周素貞、王祥宏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5日通知各債權人債務協商,債務人周佳玲卻於同年月21日將名下土地增加設定金額高達4,6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且至今未履行塗銷前開抵押權並設定抵押權予債權銀行團之債務協商條件,又依資料顯示債務人尚有他銀行、公司等之高額借款,足見債務人等有企圖逃避債務之情形,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據債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他公司對債務人之本票裁定查詢資料等,債務人確有對債權人及他人之高額借款,又未履行其債務協商之條件,顯然財務狀況已陷困窘,瀕臨無資力之虞。是以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