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立即林經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品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70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內容明顯有瑕疵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接續於112年3月29日聲請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罔顧其原所提出之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94號債權憑證,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屏簡字第32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知不得強制執行並失其效力確定,而前後2執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即原因事實均為同一,原審自不應再以同一事實所衍生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合法執行名義續為本件強制執行進行。原審固裁定本件強制執行應延緩執行3個月,相對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既有上開顯然瑕疵,即不合法,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原應全部駁回,僅延緩執行3個月,案經異議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後,仍為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所請,原裁定自有違誤,聲明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固以上詞為由,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1月24日就原裁定為本件聲明異議。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兩造達成和解,異議人已當場給付新臺幣8萬元與相對人收執,雙方並於112年12月22日簽立和解書1紙,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據相對人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本院聲請撤回執行,原審亦以113年1月30日屏院昭民執癸111司執字第7047號函,通知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回終結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強制執行案卷核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全案終結,可認定。異議人聲明異議雖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本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如上,縱為廢棄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即應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