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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於111年12月4日兩造發生口角後,於翌日被告即離家。原告曾以LINE傳訊予被告,被告一開始已讀不回,後來甚至不讀,被告亦從末主動聯繫原告。原告曾到被告母親家尋找仍未見被告,被告家人亦不知其行蹤。期間原告亦有申報報失蹤人口請警方協尋,然縱後有警方尋獲被告,今原告仍無法聯繫上被告,被告迄今仍是行蹤不明。被告自111年12月5日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可見被告確實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戶口名簿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行動電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另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明被告業於112年6月19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出所員警尋獲,復經本院與被告電話聯繫後,被告稱目前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28日屏警分防字第11234845100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案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之主張信為真正。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於111年12月5日離家出走無法聯絡,迄今已逾1年未再返家居住,致與原告長期分居,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被告仍未遵期到庭,迄今仍下落不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