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0日結婚後,雖有共同生活,被告於111年7、8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於111年9月12日至龍泉派出所報案協尋,今仍音訊全無,據警方告知被告現遭通緝中,被告顯然棄原告與家庭於不顧,與原告分居已1年餘,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另經本院職權查調被告現經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玉勤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⒊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兩造婚後,被告於111年7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離家出走後迄今未再與原告連繫或共同生活,迄今已與原告分居1年餘,對原告及家庭毫無聞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知如主文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