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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 為○○○國人,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並約定住所於原告居住東縣○○鎮○○街00號處,被告婚後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音訊全無,處於失聯狀態,原告亦無為維持婚姻之意,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毫無回復之希望,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院卷第2
 7頁),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
 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未曾入境等情,亦有該署000年0月0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院卷第57頁),是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約定住所於台灣,然被告從未入境台灣,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與原告婚後均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其對婚姻之維繫漠不關心。兩造此間誠摯互信、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然崩解,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自屬可信。且權衡上開情節,被告之有責程度自屬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