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00 年00月00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
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
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屏東,
詎被告於00年0月00日來台,於當日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於00年0月00日離台
迄今未再來臺,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00年。兩造長期分隔兩地,毫無溝通聯繫,被告無疑
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其情形應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公證書為證,且內政部移民署回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證人丙○○即原告之姐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44至45頁),
堪信為真正。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 份附卷
可參,
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
裁判離婚原因,原採
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
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
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來台,於當日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於00年0月00日離台迄今未再來臺,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00年,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
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