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1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㈠如附表1所示編號1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由
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取得(
分別共有)。
㈡如附表1所示編號2之基地租賃權,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㈢如附表1所示編號3至8之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1附圖所示各取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庚○○如
起訴狀附表1遺產(院卷第11頁),於
訴訟繫屬中,追加被繼承人所遺之國有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之租約之承租權列入遺產分配(院卷第242、316-318頁);均係以其分割遺產為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略以:被繼承人庚○○與原告甲○○於民國0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乙○○(長男)、丙○○(長女)、丁○○(次子)、戊○○(次女)、己○○(三女)等5 名子女,庚○○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死亡時繼承人為甲○○、乙○○、丙○○、丁○○、戊○○、己○○等6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如附表2所示)。庚○○死亡時遺有如附表1編號3-8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面積8488.89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分割前面積)及編號1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繼承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稅籍為公同共有,及編號2中華民國所有屏東縣○○鎮○○段000號土地租賃權,原告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並
分割共有物;系爭房屋為00年間庚○○和原告出資興建,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分歸為原告所有,此事實所有繼承人均知悉,亦不爭執 ,原告有2分之1所有權 。而除被告乙○○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所有,亦不請求原告補償,倘被告乙○○仍有爭執,系爭房屋依據遺產申報價值為6,100元 ,原告願意找補被告乙○○509元 (6100元÷2÷2÷6=509元);依據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
所載,其中加強磚造平房、磚造平房、豬舍、豬圈、棚架、果樹、庭院為00年後庚○○和原告共同出資所建,此事實所有繼承人知悉,亦不爭執,原告有2 分之1 所有權,其中之2 分之1為庚○○之遺產,此部分之遺產,除被告乙○○外,其餘均表示同意將「加強磚造平房」分歸原告所有,亦不請求原告補償,若被告乙○○仍有爭執,原告願意找補被告乙○○遺產價值,末查國有基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一起分割,請將此部分
遺產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則以系爭土地詳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 之土地分歸甲○○所有;附圖暫編地號000之土地分歸乙○○所有;附圖暫編地號000⑵之土地分歸丙○○所有,附圖暫編地號000 ⑶之土地分歸戊○○所有;附圖暫編地號000⑷之土地分歸己○○所有;附圖暫編地號000⑸之土地分歸丁○○所有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附表1編號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編號2之系爭租賃權為兩造公同共有,附圖暫編地號000⑴ 之土地分歸甲○○所有;附圖暫編地號000之土地分歸乙○○所有;附圖暫編地號000⑵之土地分歸丙○○所有,附圖暫編地號000 ⑶之土地分歸戊○○所有;附圖暫編地號000⑷之土地分歸己○○所有;附圖暫編地號000⑸之土地分歸丁○○所有等語。
被告乙○○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同意原告之方案。其餘被告丙○○、丁○○、戊○○、己○○則以:同意原告之方案,分割土地之差額同意不互相找補等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319頁)
㈠被繼承人庚○○與原告甲○○於民國0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乙○○(長男)、丙○○(長女)、丁○○(次子)、戊○○ (次女)、己○○(三女)等5 名子女,庚○○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死亡時繼承人為甲○○、乙○○、丙○○、丁○○、戊○○、己○○等6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附表2)。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
可按(院卷第17、21-31頁)。
㈡庚○○死亡時遺有附表1及附圖所示編號3-8之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面積8488.89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1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稅籍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2國有屏東縣○○鎮○○段000號土地租賃承租權(其上之房屋即編號1之系爭房屋),有地籍圖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所附房稅課稅明細表、平面圖、簡圖與現場照片、國有土地租約等
在卷可按(院卷第33-41、82-1至82-9、105-109、248-250頁),並據本院
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與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院卷第193-205、211-217頁)及○○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圖等在卷可按。
㈢兩造上開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
㈠被繼承人庚○○與原告甲○○於00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乙○○(長男)、丙○○(長女)、丁○○(次子)、戊○○ (次女)、己○○(三女)等5 名子女,庚○○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死亡時繼承人為甲○○、乙○○、丙○○、丁○○、戊○○、己○○等6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附表2)。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17、21-31頁)。庚○○死亡時遺有附表1及附圖所示編號3-8之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面積8488.89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1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稅籍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2國有屏東縣○○鎮○○段000號土地租賃承租權(上之房屋即編號1之房屋),有地籍圖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所附房稅課稅明細表、平面圖、簡圖與現場照片、國有土地租約等在卷可按(院卷第33-41、82-1至82-9、105-109、248-250頁),並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與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院卷第193-205、211-217頁)及○○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圖等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庚○○死亡,其所留遺產,除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者外,自應由繼承人為甲○○、乙○○、丙○○、丁○○、戊○○、己○○等6人共同繼承。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之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原告以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及系爭土地為分割對象,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以消滅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於法有據。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參諸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遺產分割當亦有「分別共有物分割」規定之類推
適用。換言之,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繼承人亦應先行
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
惟不論繼承人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本件兩造就如附1所示遺產,雖同意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惟系爭土地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式,是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
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
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亦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49年臺上字第2596號、
71年度臺上字第2825號、
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足參。可知我國民法雖未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選擇定有基準,然
非不得因
法無明文,即認法院得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選擇,恣意為之,毫無限制。即就遺產分割方法,亦未課繼承人聲明分割方法之義務,只需訴請法院分割遺產,法院即須
依職權定分割之方法。
申言之,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固可自由裁量,但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本諸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 適當之方法為分割。系爭房屋與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符合兩 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與系爭租賃權部分:系爭房屋係坐落系爭租賃權之土地上,此
參酌附表1編號1未經保存登記系爭房屋,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稅籍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2國有屏東縣○○鎮○○段000號土地租賃承租權(其上之房屋即編號1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原告有2 分之1 所有權,其中之2 分之1為庚○○之遺產,此部分之遺產,除被告乙○○外,其餘均表示同意將「加強磚造平房」分歸原告所有,亦不請求原告補償,若被告乙○○仍有爭執,原告願意找補被告乙○○遺產價值,末查國有基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一起分割,請將此部分遺產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出資一半乙節,均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已難採信,如依原告之方案,勢必造成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原告,基地租賃權與房屋所有權不同,造成權屬歧異與日後爭執所在,是本院認應將系爭房屋與系爭租賃權均分歸甲○○、乙○○、丙○○、丁○○、戊○○、己○○按兩造各1/6分別共有,以避免上開困擾。判決如
主文第1項㈠㈡所示。
⒉系爭土地之分割部分: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形狀略呈斜梯字形之東南、西北走向之斜梯字形,僅北側臨路,其餘均鄰接
第三人所有之土地
等情,
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可稽,並囑託屏東縣○○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如附圖)。系爭土地以縱分(以南北方向劃分割線)將使各繼承人分得之土地較為完整,且大部分分得之土地鄰路(除000號土地外),避免造成袋地,僅分得000號土地之繼承人日後得向分得西北側土地之各繼承人主張行使通行權,故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附圖暫編地號000⑴ 之土地分歸甲○○所有;附圖暫編地號000之土地分歸乙○○所有;附圖1暫編地號000⑵之土地分歸丙○○所有,附圖暫編地號000 ⑶之土地分歸戊○○所有;附圖暫編地號000⑷之土地分歸己○○所有;附圖暫編地號000⑸之土地分歸丁○○所有,面積各如附圖及附表1所示,且分得之面積僅差距應有部分面積甚微,故到場之被告均表示不互相找補,有言詞辯筆錄在可按(院卷第319-320頁),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
爰分割如附表1及附圖所示之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㈢所示。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系爭土地業經兩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比例如附表2所示,為期公平,本院認如附表1所示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附表1所示編號2之基地租賃權,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如附表1所示編號3至8之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1及附圖所示各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單獨所有)。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分割遺產之訴,
乃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具
非訟性質,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
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必要;況且,系爭土地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1被繼承人庚○○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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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基地為編號2之租賃權) | | 甲○○、乙○○、丙○○、丁○○、戊○○、己○○按兩造各1/6分別共有 | |
| 國有屏東縣○○鎮○○段000號土地租賃承租權(上之房屋即編號1之房屋) | | 甲○○、乙○○、丙○○、丁○○、戊○○、己○○按兩造各1/6分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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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14.82㎡ | | | |
|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14.81㎡ | | | |
|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14.82㎡ | | | |
|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14.81㎡ | | | |
|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14.82㎡ | | | |
附表2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