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段霞女
被 告 洪仲仁
被 告 洪明德(洪仲義之繼承人)
上 列三 人
被 告 洪文琳
被 告 洪美玲
被 告 洪美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洪天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仲仁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天賜於108年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段霞女、子女即被告洪仲仁、洪仲義(112年10月31日死亡,由配偶、子女即被告林富枝、洪明宏、洪明德3人繼承)、洪文琳、洪美玲、洪美貞。兩造為被繼承人洪天賜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
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天賜之遺產,將土地、房屋部分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之
提存款、存款、股票、水電行投資、銀行保管箱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洪仲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洪天賜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
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
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洪仲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洪天賜於108年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
即屬有據。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
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部分變賣,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林富枝、洪明宏、洪明德、洪文琳、洪美玲、洪美貞則主張將土地、房屋部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被告林富枝、洪明宏、洪明德、洪文琳、洪美玲、洪美貞等人合計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2,其等既表示願分割為分別共有,基於尊重多數之意見,認就土地、房屋部分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林富枝、洪明宏、洪明德、洪文琳、洪美玲、洪美貞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股票零股部分,因零股最少為1股,兩造亦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本院分配,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遺產
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天賜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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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221,805元及孳息 (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號地賣得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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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保管箱之動產(箱號A種第361號) | | |
| | | 段霞女、洪仲仁、洪文琳、洪美玲、洪美貞各分配23股 林富枝、洪明宏、洪明德各分配8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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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