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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乙○○ 

            丙○○ 

            丁○○ 

相  對  人  戊○○ 


                      住屏東縣○○鄉○○路000 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丙○○、丁○○對於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丙○○、丁○○之母親,其於民國00年00月00日與與聲請人4 人之父親己○○結婚,婚後陸續於民國00年00月0 日、00年0 月00日、00年0 月00日、00年0 月0 日生下聲請人4 人,相對人與己○○於00年0 月00日離婚。聲請人4 人自父母離婚後隨同己○○設籍於○○縣,而相對人自離婚後,對聲請人4  人均不聞不問,從未給付扶養費,亦未當探視聲請人4  人,聲請人係由己○○單獨扶養長大,是相對人並未善盡應分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伊只想吃飯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4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且經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伊是聲請人丁○○之○○,相對人於離婚前即經常不在家,沒有照顧過聲請人等,都是己○○在扶養、照顧聲請人等,相對人都沒有負擔生活費,也沒有扶養聲請人,伊自小與聲請人等同住,因此對他們的情況很了解等語;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伊與聲請人丁○○為○○關係,相對人離婚前都是由伊○○己○○在扶養聲請人,也都是己○○在照顧及負擔扶養費,相對人都沒有照顧或負擔扶養費,離婚後係由己○○扶養聲請人等,相對人都沒有出現過等語,而證人2 人上揭證詞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且相對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4 人之母親,則於聲請人4 人成年前,自應依法對聲請人4 人善盡扶養義務,並應適當關心、探視聲請人之成長狀況,相對人與己○○離婚後,未曾給付聲請人4 人之扶養費,亦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聲請人4 人之責任或探視聲請人4 人,聲請人4 人均係由父親己○○扶養成人,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4 人成長過程中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對於聲請人4 人之成長亦未適當之關心,且核其情節已屬重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4 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