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㈠聲請人、己○○(已於民國00年0 月0日死亡)及
相對人乙○○、丙○○均為庚○○(已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之子女,相對人戊○○、丁○○為己○○之子女即庚○○之孫子女。
㈡庚○○生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已墊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394,000元(計算式:安養費1,368,990元+喪葬費161,400元),扣除老農年金約19萬元及殘障保險25萬元,聲請人
爰依據
民法第179 條、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每人各應返還代墊庚○○之扶養費用200,000 元。綜上,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
㈠相對人丙○○:伊2 子均已過世,伊還要照顧小孩,沒有能力負擔。
㈡相對人乙○○:伊認為聲請人所列扶養費金額有爭議,且伊不清楚庚○○存摺內金錢如何運用。
㈢相對人丁○○、戊○○:伊2 人為庚○○之孫子,
扶養義務應由庚○○之子女負擔。
三、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己○○(已於00年0 月0 日死亡)、相對人2 人均為庚○○之子女,相對人丁○○、戊○○為己○○之子女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等資料在卷
可參,且相對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應
堪信屬實。
㈡
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有墊支庚○○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云云,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聲請人就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代墊扶養費之支出,需以庚○○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為前提,然聲請人
自承庚○○有○○存款213,150元,每月固定領有老農年金7,000餘元,且於000 年間領有○○○○金258,400元(本院卷第35頁),又依卷附庚○○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所載(本院卷第77頁),庚○○遺產總額為2,091,823元,就此尚
難認庚○○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事實存在,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庚○○依法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主張庚○○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權利,相對人等對庚○○負有扶養義務等節,尚無理由。
㈢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有代墊庚○○之扶養費,惟聲請人如確實有支付庚○○之醫療費用或相關日常生活費用,衡情應有相關單據可供存查,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確有於
上揭期間扶養或實際支付庚○○相關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之事實,本院尚無從僅憑聲請人有與庚○○同住之情事,即
遽認聲請人確有代墊支付庚○○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尚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於上揭期間支付庚○○相關扶養費用之事實,且庚○○領有年金及身障補助,其名下亦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代墊庚○○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等語,
自屬無據,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給付其20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經
核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