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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丙○○婚後育有相對人聲請人與丙○○於民國00年00月0 日經本院判決離婚。而聲請人現因○○疾病致無工作能力,目前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開銷。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2 年3 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095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聲請人與伊母親丙○○經法院判決離婚,酌定伊由丙○○單獨監護,伊自幼由丙○○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未曾照顧或探視過伊,亦未曾分擔過伊之扶養費。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伊才第一次見到聲請人。綜上,聲請人未曾善盡應扶養伊之義務,相對人爰依法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而其因○○疾病致無工作能力,且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資料、屏東縣○○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函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相對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疾病無工作能力,且其名下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已符合之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應可認定。
  ㈡依上所述,聲請人固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相對人提出上揭辯解,並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經查,相對人就其上揭辯解,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即相對人之○○○丁○○於本院證稱:聲請人婚後有毆打伊○○丙○○,相對人1 歲以後與伊同住,並由伊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從未扶養或探視過相對人,相對人之生活費都是由伊及丙○○支付,相對人與丙○○離婚後,聲請人亦未扶養或探視相對人等語,核與相對人上揭辯解內容相符,且聲請人對證人所述亦表示沒有意見,堪認聲請人並不否認其自相對人1 歲後確實未探視或扶養相對人,又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所載,本件聲請人婚後經常酒後毆打、騷擾丙○○,嗣於00年間遭其家人趕出家門,從此未與丙○○及相對人共同生活,聲請人離家後,從未負擔相對人生活費,且自相對人週歲後,從未探視過相對人,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相對人上揭辯解應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則於相對人成年前,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並應適當關心、探視聲請人之成長狀況,自相對人1 歲後至其成年為止,聲請人從未實際負起應分擔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任,亦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或適當探視、關心聲請人之成長,聲請人係由其母親丙○○及母方親屬扶養成人,是足認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之責任,且情節已屬重大,從而,參諸上揭民法第1118之1 第1項第2 款、第2 項等規定,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准許免除,則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上揭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上揭裁定結果
    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